有关某集团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深化企业改革,规范企业经营投资行为,提高国有企业运行质量和经济效益,深入推进依法治企,完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和《贵州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是指×集团,该办法执行牵头职能部门是运营管理部,协同部门党委工作部、纪检监察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集团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致使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第四条前款所称规定,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
前款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等。
第五条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规问责。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严格执行省国资委相关规章制度及企业内部管理等相关规定,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肃追究问责,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二)坚持客观公正定责。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调查核实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及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认定相关人员责任,保护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三)坚持分级分层追责。界定责任追究工作职责,分级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分别对企业不同层级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追究处理,形成分级分层、有效衔接、上下贯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
(四)坚持惩治教育和制度建设相结合。在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严肃问责的同时,加大典型案例总结和通报力度,加强警示教育,发挥震慑作用,推动国有企业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问责长效机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条全面建立覆盖全集团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形成职责明确、流程清晰、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在责任追究工作过程中,发现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应当移送相应的纪检监察机构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八条所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企业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二)对国家有关企业管控的规定未执行或执行不力,致使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三)监管不到位,致使企业或其所属各级子企业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且对集团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或造成其他不良后果。
(四)对企业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五)对国家有关监管机构就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等。
第九条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导致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和报告。
(三)未按规定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核。
(四)未执行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过度负债导致债务危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
(五)恶意逃避金融债务。
(六)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审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七)对发生的法律纠纷风险未及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导致损失扩大,或者法律纠纷积极调解解决可以减少损失但因为不担当、不作为导致损失扩大。
(八)对合同及其履行未进行风险防范管理,导致合同纠纷造成实际损失。
(九)对低效、无效资产不积极主动作为采取有效措施,放任低效、无效资产产生风险、贬值或增加企业负担。
第十条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执行会议纪要,订立、履行合同要件包含但不限于资金占用额度、货权转移方式、合同期限,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订立重大合同前未对合同相对方进行必要的资信尽调,或未正确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
(三)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以及违规开展资金流、货物流、票据流不一致的贸易等虚假贸易业务。
(四)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或签字批准方式输送利益。
(五)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六)违反规定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七)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八)除法定的不可抗力因素外,前期合同不能完全执行时继续签订类似合同或交易对方出现重大违约时继续单方面履行合同。
(九)开展贸易过程中,未按规定对货物进行验收、运输、保管、收发导致货物丢失、毁损、减值。
(十)存在保证人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导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等。
(十一)因合同相对方原因引起的合同变更、解除或中止,没有进行及时索赔。
第十一条基地投资、运营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做前期市场调研、论证,导致投资项目出现一般损失及以上。
(二)违规使用化肥、农药、生物技术等,严重影响生态环境,或被行政或行业组织处罚的。
(三)未履行管理职责进行科学种植和管护,导致基地农产品严重损失。
(四)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方案或未严格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五)未定期盘点生产物资,农资农具大量闲置、荒废。
第十二条团餐项目建设、运营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制定安全生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方案,或发生安全生产或食品安全事故后未严格执行方案。
(二)未执行集团公司集采集配战略,或采购过程违反廉洁政策。
(三)确需对外采购的,未按规定进行招投标、竞争性谈判、三方比价或高于市场价格5%采购物资。
第十三条工程发包、承包建设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或风险分析。
(二)未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未经授权和超越授权招标、投标。
(三)违反规定,无合理商业理由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
(四)未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擅自实施工程签证。
(五)未按程序对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六)工程建设以及与其有关的货物、服务未按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或者事实履行、签订协议后再补办招投标手续。
(七)违反规定分包,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队伍等。
(八)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九)未按合同规定收取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风险保证金。
(十)违规出借企业资质。
第十四条财务资金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筹集和使用资金。
(二)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等。
(三)设立“小金库”。
(四)违反规定集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等。
(五)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六)违反规定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或未按照财务内控制度执行,发生资金挪用、侵占、盗取、欺诈等。
(八)违反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相关规定等。
(九)违反合同约定以借款等各种方式或名义支付价款等各项资金支出的行为。
(十)未按照会计准则做到客观、真实、可靠,财务报表失真,账实不符导致公司出现经营风险。
第十五条转让产权、股权、资产等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法律尽职调查及风险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故意转移国有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股权和资产等。
(六)通过任何形式进行路径设计规避国有产权、股权和资产转让的规定。
(七)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明显低价出租或者发包,或以明显的高价租赁或承包。
(八)未按规定进场交易。
第十六条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未按规定进行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和追加投资等。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
(八)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实施或导致“边勘测、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造成成本明显高于计划投资,或者工程竣工结算总额超概算较大的。
(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项目运营后主要经济指标无正当理由未达到可研报告70%,或项目拖延工期2年以上。
(十)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第十七条投资并购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开展资产清查、财务、法律尽职调查,或资产清查、财务、法律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以及对存在风险采取措施等,存在疏漏或过失。
(二)资产清查、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法律尽职调查及风险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五)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六)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或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八)投资并购后未按有关工作方案开展整合,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九)投资参股后未行使股东权利,或不合理地承担额外股东义务,或未在出资协议中要求委派出资代表的管理人员,或参股企业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在合资公司中没有落实同股同权同责致使国有权益或国有资产受到损失。
(十)任何形式的投资并购未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或投资并购的回报率未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经济、财务预测指标70%或者明显低于同行业平均收益水平。
(十一)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第十八条债权、债务、融资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对债权、债务未分类、逐笔、逐项建立管理台账和实施动态管理。
(二)对债权未及时实施有效清收或怠于履行权利导致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三)对存在较大风险的债权未要求债务人提供有效抵押、质押以及连带责任保证等担保措施,或者未及时提起财产保全和诉讼等措施。
(四)未按规定进行内部决策,擅自为其他企业、单位、自然人提供资金,资金形式包括且不限于货币、汇票、信用证、保函等。
(五)债权清收实施包括且不限于“以股抵债”“以物抵债”“以无形资产抵债”等方式,未按投资规范操作程序,未开展法律尽职调查、可行性论证、财务审计、资产评估。
(六)未建立债务风险预警机制及债务风险应急机制。
(七)未根据企业自身财务状况和企业发展质量情况,超出企业正常经营能力或承受能力举借债务用于项目建设或投资。
(八)追求资产规模数量未合理控制债务规模,导致产生重大债务违约或资金链断链风险。
(九)借入款项等融资行为未按规定履行内部决策、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
(十)融资过程中违规利用国有资产设定保证、抵押、质押等形式的担保。
(十一)融资后未进行有效的资金使用管控,造成资金使用不当、资金收益率低下、财务成本高昂。
第十九条境外经营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涉外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企业境外投资管理相关制度或执行已有相关制度不严格,导致境外投资管控缺失。
(二)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境外投资项目。
(三)违反规定从事非主业投资或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境外投资项目。
(四)未按规定进行政治、财务、法律等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并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对外投资或承揽境外项目。
(五)违反规定采取不当经营行为,以及不顾成本和代价进行恶性竞争。
(六)未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国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境外国有资产评估、占有(备案)、变动和注销产权登记以及新注册、变更公司审批核准。
(七)境外企业未以企业名义及时在当地办理企业的自有物权、出资权益、特定资产的法定登记,落实确权法律手续。
(八)因驻在国(地区)法律法规等原因,企业需以个人名义但未经上级核准授权,以个人名义落实确权法律手续。
(九)境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权限批准或上报审批,并未按照驻在国(地区)的程序规定组织实施。
(十)对境外企业金融衍生业务统一管理,未明确决策程序、授权权限和操作流程,未规定年度经营规模、交易权限和运作模式等重要事项。
(十一)从事境外期货、期权、远期、掉期等金融衍生业务未遵守套期保值原则。
(十二)违反本章其他有关规定或存在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境外经营投资行为的。
第二十条违反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相关规章制度、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企业内部未制定和完善有关管理规定,企业人员未尽到审慎、忠实、勤勉、尽职责任致使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章国有资产损失认定
第二十一条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造成的资产损失,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资产损失金额,以及对企业、国家和社会等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二十三条违规经营投资造成的资产损失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损失金额累计计算。国有资产损失金额在200万元以下的,属于一般资产损失;国有资产损失金额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属于较大资产损失;国有资产损失金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属于重大资产损失。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规**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国有资产损失金额及影响,可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以及企业内部证明材料等,进行综合研判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场价值、评估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国有资产损失金额。
第二十五条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资产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资产损失金额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的损失,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计入国有资产损失。
第四章责任认定
第二十六条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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