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讲:(第三十一至三十四条)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三)
大家好,今天我们继续学习《中国共产**律处分条例》。今天,我们继续第四章的学习,主要讲第三十一到三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本条是对于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况,在处理顺序上作出的规定。首先,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党员严重违纪;二是涉嫌违法犯罪。两者并非是“或”的关系,而是要同时满足。首先,我们来看“党员严重违纪”的情况。在本《条例》中,“严重”一词出现了251次,对于情节是否严重并没有量化的标准,而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此处所说的“党员严重违纪”,很显然是在相应的情况下顶格处理的。接着,关于“涉嫌违法犯罪”,“涉嫌”两个字在前面的学习中已经说明过多次,在法院判决前均有“涉嫌”二字,但违法犯罪的事实已经很明确了。
对于上述情况的处理顺序,其后首先出现了三个字“原则上”,这说明一般情况下都是按照这样的程序来处理的,但不排除特殊情况下的特殊规定。那么,原则上怎么做呢?有三道程序——
程序1:先作出**处分决定。即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看一下该党员应该给予什么样的**处分。请注意,此处说的是“先作出**处分决定”,而非“先进行**处分”。也就是说,处分的决定一定要形成(比如相关会议讨论决定给予其**处分,并印发文件通知)。既不能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处分决定而直接发生了处分的动作,也不能决定作出之后,等待其决定动作落实后再去进行后面的其它处分(不排除极特殊情况下,对某违纪党员的处分几日后生效,生效前的几天还要完成某项工作),而是有了**处分决定马上就可以进入下一个程序的处理。
程序2:按照规定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政务处分是国家监察机关针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包括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管理人员,企业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的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所给予的纪律处分和惩戒。《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可见,政务处分决定不仅包括六种处分方式,还留有立法或法律解释的空间。任免机关是指具有法定任免权的机关。职务任免作为一种人事管理行为,任免机关是行为主体,相关的处分自然也限于人事管理方面的处分。
程序3: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这是三个程序的最后一步,也就是对应违法犯罪的具体情形,按照规定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依照法律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留置措施是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所采用的限制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的一项严厉措施。逮捕是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法院决定,公安机关执行的,对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时间内完全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对于留置或逮捕的情况,本条规定“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这句话包含了很多知识点——
1.党组织是哪个党组织?管理权限指的是什么?这看似两个问题,实则是一个问题。通常情况下,党员在某单位工作,其组织关系在该单位的党组织,那么,在该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情况下,应该就由其所在单位党组织中止其相关的党员权利。同时我们还要考虑另外一种情况,如果某党员在某单位工作(干部管理权限在该单位),但其组织关系在地方党组织或社区党组织,这种情况怎么办?对于,我们可以参考《中国共产**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的第八条,对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以及检查对象涉嫌违纪违法问题,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监督执纪,由设在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审查调查,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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