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义文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的方式及实践路径
从党的十八大提出积极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下简称核心价值观)以来,核心价值观对法治建设的影响逐步加深。特别是202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运用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提供了方法论的指导,对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具有深远的意义。民法典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项重要的立法目的规定在第一条中,是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的典范之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曾指出:“要努力使民事主体自觉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化于心、外化于行,成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内在戒律和外在约束。”核心价值观在民法典时代、在民商事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成为全社会每个公民的行为准则。
一、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的意义
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具有深远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不仅体现在立法层面,也体现在司法层面,即核心价值观为民法典的制定编纂提供价值引领,也为民事案件的司法裁判提供价值导向,加强核心价值观对法律的支撑作用。
(一)为民法典的编纂提供价值引领
立法是实现良法善治的重要前提。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核心价值观能为民法典的编纂提供价值指引,其重要原因在于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理念与民法典的立法理念是高度一致的,这在核心价值观中的社会层面价值取向“自由、平等、公正、法治”中得到了充分体现。民法作为私法,充分保障意思自治,在法律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实现人的自由。平等为民法等私法规则的制定提供正当性的理论支撑;公正,即公平正义,促进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同样也是民法典的立法理念。民法典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价值导向,不断加强民事法律规范的完善,促进社会进步;法治以规则意识为核心,强调法律的权威性,正是在党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民法典顺应时代发展要求应运而生。
核心价值观为民法典的编纂提供价值引领还表现在以弘扬核心价值观为目的,将价值理念融入具体规范中。例如为弘扬社会和谐、为人友善的价值观,在好意同乘过程中驾驶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同乘人损害的情形下,应当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社会民众乐于助人;又如,在紧急救助行为中,救助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从而鼓励社会民众大胆、放心地见义勇为,不因“怕惹上麻烦”而纠结于“扶不扶”“救不救”的问题,免除其后顾之忧。
(二)为司法裁判提供价值引领
核心价值观不能直接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但可以作为增强裁判说理和指引裁判价值判断的裁判理由。
2.指引价值判断。司法裁判本身就是一种价值判断,《指导意见》第7 条指出,案件涉及多种价值取向的,法官可以以核心价值观作为指引进行价值判断。在“狼牙山五壮士”案中,充分体现了个人权利的行使边界应当以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限,当个人权利的行使与公共利益产生冲突时,法官在利益权衡时应当优先选择维护公共利益。该案中,法官将英烈事迹背后所承载的精神价值内化为民族精神,是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社会公众的民族情感,其个人言论自由的行使已经超出了合理边界。
二、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的方式
核心价值观写入民法典第一条的立法目的中,但是写入法条文本不等于“融入”,“融入”应当在思想指导层面上理解,即“把相关的价值目标‘融入’法律法规所追求实现的目标”。
(一)从宏观引领:以指导思想抽象融入
在宏观层面,核心价值观作为指导思想抽象融入,是指核心价值观为民法典的制定、修改、解释提供价值目标的指引,而不是作为法律原则,更不是作为法律规范融入民法典。
1.核心价值观不是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一部法律中贯穿整个制度和规范的基本准则。民法的基本原则以法条的形式规定在民法典第4 至第9 条,属于民法典的一部分。而核心价值观在民法典之外,抽离于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如图1 所示),对民法典的立法提供价值导向,其本身并不是法律原则。
图1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的方式
2.核心价值观不是法律规范,也不能一概上升为法律规范。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如果简单地将法律视为提升道德的工具,会使社会生活泛道德化”。法律和道德都属于社会规范,两者并不必然是分离的,但是二者存在显著的区别,法律是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的,强调权利义务关系,道德是通过内在强制保障实施的,更多强调义务。法律应当以社会“平均人”为标准制定,可以要求每一个公民都是理性的一般人(最低标准的道德水准),但不能要求每一个公民都是“好人”(较高标准的道德水准)。如果将超出一般人的道德范畴的价值目标上升为义务性的法律规范,法律规范往往不能得到大多数人的遵守。
(二)在微观体现:价值目标在民法典的表达方式
在微观层面,核心价值观的价值目标在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及其具体规范中得到表达。有论者试图在民法典中找到核心价值观所有价值目标的体现,实则不然,核心价值观作为指导思想融入民法典,并不意味着核心价值观的十二个价值目标都应在民法典中得到呼应。
1.不直接体现的价值目标。首先,国家层面的“富强、民主、文明、和谐”都无法与民法直接产生关联。国家的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属于公法范畴的价值观,不适合在私法中直接宣示。即使强行解读,也只能从宏观上产生间接联系,例如有论者从民法典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作用导向富强的价值观,从民法典的听取各方意见的制定过程导向民主的价值观等。
其次,个人层面的“爱国、敬业、友善”也无法在民法典中得到直接贯彻。爱国是热爱国家、拥护国家的态度,若不爱国的思想外化于行为,如背叛国家从事间谍行为、进行武装叛乱等,由刑法来调整,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敬业是对自己所从事工作秉持认真负责的态度,同样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认为民法中的代理制度、承揽合同中的规定可体现敬业的价值目标的观点十分牵强;友善是指人与人之间和睦相处,也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民法虽无法要求人们友善、乐于助人,但是在因友善的行为而造成损失时的责任分配上,可以通过规则的制定来弘扬友善的价值观,例如民法典第184条紧急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1217 条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都在一定程度上鼓励支持社会民众乐于助人。
应当指出的是,上述所说是在立法层面上而言,在司法层面当然可以通过裁判说理来体现、弘扬这些价值目标,例如在祖母将房屋赠与孙子反被孙子要求搬出案件中,法院认为,若无视长期共同居住的事实,而单单以物权请求权而要求祖母搬出房屋,有违社会伦理,故而判决祖母有权继续居住,体现了家庭和谐、孝敬老人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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