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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户籍下家庭成员共9人,包括包括赵某等家庭成员9人。2011年10月30日明湖区旧城改造办公室与赵某签订《两寺渡南村过唐村城市化改造项目征迁补偿(住房)安置协议》,约定安置房屋为6套,其中包括案涉的明湖区建设路华发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2015年9月6日,被告魏某丽与赵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魏某丽购买案涉的明湖区华发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面积81.9平方米的回迁房。协议约定房款177303元;协议第二条约定如甲方(即赵某)违约,应按购房的200%赔付给乙方(即魏某丽)。侯小健作为证人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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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后,赵某实际收到魏某丽支付的购房款177303元,赵某将案涉房屋钥匙交给魏某丽,魏某丽装修并将房屋出租给他人。2021年12月16日,赵某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对征迁安置房屋进行了分割,案涉的明湖区建设路华发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归赵某所有,现该房备案登记在赵某名下。魏某丽将赵某、赵某诉至二审,请求依法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配合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在该案庭审中,赵某称,其之所以将房屋交给魏某丽,是因为其欠魏某丽父亲的借款。

原告赵某等9人一审请求:1、依法判令魏某丽立即腾出位于明湖区XX路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面积81.88平方米),恢复原状,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2、由被告魏某丽支付原告因占用明湖区XX路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从2018年4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每月1500元,合计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9月6日,赵某与魏某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经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就物权变动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签订合同,合同有效,但有效合同并不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房屋是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二、魏某丽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三、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是否应予支持。

一、案涉房屋是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经庭审查明,赵某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包括赵某、原告赵某等9人,案涉房屋系征迁办向以赵某为户主的9名家庭成员分配的征迁安置房,属9名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赵某在2015年9月6日与魏某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未经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属无权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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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魏某丽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所涉房屋属于不动产,应当进行登记但未登记,故不构成善意取得,魏某丽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因案涉房屋已经原告赵某等9人及赵某家庭成员共9人进行了协议分割,并已经实际履行,将案涉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现所有权人为赵某,故魏某丽应向赵某返还案涉房屋。

三、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是否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告魏某丽支付占用案涉房屋租金90000元,因原告赵某在二审审理的另一案中,当庭陈述,其之所及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魏某丽是因为其欠魏某丽父亲的借款未偿还,所以将案涉房屋交给魏某丽居住,故对原告要求魏某丽支付房屋占用费每月1500元的诉请,与事实相悖,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被告魏某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赵某返还位于明湖区建设路华发小区7栋1单元9层10904号房屋。被告魏某丽遂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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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认为,2015年9月被告魏某丽与原审第三人赵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经二审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该协议书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魏某丽支付了房屋价款并对案涉房屋装修后占有使用,魏某丽对案涉房屋的占有系有权、合法占有,林某芳与赵某系夫妻,且共同生活,对于案涉房屋出售的情况应当知晓,从2015年9月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签订到2021年长达5年多时间内林某芳未曾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知晓并同意赵某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魏某丽一事,故魏某丽与赵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对其配偶及子女有约束力。作为合同出卖方家人的原告请求由魏某丽返还房屋违反了诚信原则,故对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改判:驳回原告赵某等9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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